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廖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陳祖培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變
更為郭明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郭明
鑑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郭明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231元(計算式:本金124,014元+利息6,217元
=130,23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231元,及其中124,014元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
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0,231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