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279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權利,且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其否准或不予作為,而向訴願受理機關提起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706分之2166,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分別移轉予 蔡秋花 及鄧余惠美,嗣原告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元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經被告以97年5月12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2556號函復略以:「主旨:
台端申請移轉所○○○鄉○○○段○○○○○○號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案經審核於法未合,尚難照辦。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以取得前次移轉現值70年7月每平方公尺18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730,132元,...說明:...2、...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土地,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如為都市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本案依仁武鄉公所97年4月9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目前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二』,又依高雄縣政府97年5月1日建處都字第0970004671號函所示,旨揭土地於58年11月15日發布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於72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迄今,未曾劃設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準此,旨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非屬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核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調整其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之適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被告97年5月12日高縣稅土地字第097610255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15日前原經劃定為農業用地,原告係於70年7月當時以自耕農身分購買,並依法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空白,故應屬未經都市計畫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載為田地目之土地,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其使用性質類別,應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無疑問。且系爭土地於77年7月30日即劃定為風景區迄今,關於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如風景區),於細部計畫完成前移轉者,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曾經財政部83年11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830625682號函轉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如風景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依原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移轉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如道路、公共設施皆付闕如,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仍作原來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上開行政院解釋函,系爭土地自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依原告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觀之,原告於上開申報書第9欄內,對於「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份,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打「ˇ」。惟原告上開申請,經被告前揭97年5月12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2556號函否准,並以取得前次移轉現值70年7月每平方公尺18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730,1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本意,應係對其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所提出前揭申報書,就其中移轉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申請案,不服被告97年5月12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2556號函否准之處分,經依訴願程序後,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甚明確。故原告乃係以被告97年5月12日高縣稅土字第0976102556號函為原處分,而該處分係被告針對原告有無其所請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將其移轉系爭土地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之申請案,所為之函復,業如前述。惟查,原告雖於上開復查申請書內記載:「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准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前揭訴願書理由第3點及起訴狀第3點記載:「系爭土地自有土地稅法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又於本院98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只要對於原告有利均主張,不論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或第4項」等情,雖有上開書狀及筆錄附卷可稽,但原告始終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其否准或不予作為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即有不備,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作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處分部分,因無理由,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