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2564%(g/dl)、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因失控衝撞無人居住之民宅而肇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陳仕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康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
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翌(2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前開現已無人居住之民宅。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仕康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2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