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以下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首段(二)中所載被害人 賴香妁 之匯款金額為「1萬1,015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從高雄銀行及郵局二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分別匯款1萬1,015元(共2萬2,030元)至被告帳戶內,此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高雄銀行帳戶匯出)及向郵局查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爰更正此匯款金額之記載為「2萬2,03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4行首句末並補充「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吳雅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5日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取1萬8,000元。吳雅雯為貪圖小利遂依指示,於106年11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後龍鎮「7-11」便利商店龍鑫門市,予自稱「林億信」之人收,於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並配合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雅雯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一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 謝恩 ,向謝恩謊稱為韓國服飾賣家,並詐稱其前在領取貨物簽收時簽錯欄位云云,致謝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及11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1萬5,123元及1萬121元至吳雅雯前開帳戶內。
二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賴香妁,向賴香妁謊稱網路購物平台員工,並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誤設定為經銷商名單,每個月將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賴香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1萬1,015元至吳雅雯前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恩及賴香妁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恩及賴香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帳戶「出租」予暱稱「林先生」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謝恩及賴香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及賴香妁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雅雯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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