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原告 李佳芙
蔡景瀚 被告 陳榮達
邱偲瑋 劉志良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分別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基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李佳芙、蔡景瀚對被告陳榮達、邱偲瑋、陳銀山、劉志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24號、第30965號、第31427號、第32593號、第32689號、第35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56號僅就被告 王佳霖 對原告李佳芙、蔡景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6),並未就被告陳榮達、邱偲瑋、陳銀山、劉志良對原告李佳芙、蔡景瀚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是原告李佳芙、蔡景瀚既非被告陳榮達、邱偲瑋、陳銀山、劉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損害之人,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李佳芙、蔡景瀚對被告陳榮達、邱偲瑋、陳銀山、劉志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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