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賴福鑫 相對人 賴連採霜 關係人 賴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賴連採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福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連採霜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國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福鑫為相對人賴連採霜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2年00月00日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三子過世,為協助相對人領取撫恤金,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賴國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市○○路○○號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沒有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嚴重失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產生失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親屬賴○○、賴○○、林賴○○、賴○○、賴○○、賴○○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曾經中風2次,無行走能力,插鼻胃管及尿管,重聽,由親屬僱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之住家為二層樓房屋,居住空間不大,環境乾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62歲,從事○○工作,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每日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在○○○工作,居住臺中市,每週與相對人同住一日,瞭解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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