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1月
4日早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01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