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上訴人 陳永忠
陳進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及訴外人 陳永吉 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枝力 所遺坐落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三,已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四分之一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訴人陳永忠之退伍令影本,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清忠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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