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已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9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加熱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28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藥鏟3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28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藥鏟3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