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請求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現任職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若少數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為此請求鈞院為保全處分,裁定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任職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所陳報財產清冊,並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任職於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分別有薪資所得313,370元及302,400元,平均月薪達25,000元,且債務人又自陳無應扶養之人,是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酌留債務人及其家人生活之所需,而僅得對每月所得之薪資執行其約三分之一之數,債務人尚有每月16,000元可資生活利用,且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該三分之一薪資等為比例分配,亦未妨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是本件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保全處分,核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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