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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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7027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21號判決,並參照同院94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97年6月24日公所民字第0970011270號處分及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府法訴字第0970278270號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承租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377之2號土地,面積0.053868公頃,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此為最近之契約,實際已耕作數十年),並辦三七五租約登記。因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並列冊通知原告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共為新臺幣0000000元,為順利領取該補償費,租佃雙方乃會同至被告機關辦理租約終止之登記。詎出租人嗣竟藉詞原告未自任耕作,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不同意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原告雖表示異議,仍不同意。租佃雙方顯就上開補償費領取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為解決此爭議,原告乃申請被告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即以97年6月24日公所民字第097001127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略謂租佃雙方已辦理終止租約在案,當事人間已無租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在先,嗣又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在後,尚非原告不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租約無效之情事,租佃雙方之爭執乃在於租約終止後,系爭補償費領取權歸屬何人?此項爭執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農地出租人應給承租人補償之爭議事項,係屬該法規定之租佃爭議事項,且本件租賃雙方並非自始無租賃關係,原處分誤解法令駁回原告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尚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惟查依前開說明,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竟提起,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處分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件本院既認無受理訴訟權,本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項請求判決事項,非民事法院所能受理,爰不予移送民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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