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1,453,664元,僅有投資財產50,00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2,000元,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則為11,200元,已無力清償負債,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前置協商申請書、延緩執行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已受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債務人薪資,有本院查得債務人執行案件報表在卷可稽,債務人確已受債權銀行請求一次清償全部之債務,堪予認定。然債務人投資財產為50,000元,95、9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475,498元,平均每月19,81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11,200元後,尚有餘額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