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乙○○等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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