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