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韋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平街口三角窗某餐飲店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通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周韋宏滿身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韋宏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初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