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林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芳 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關於夫妻財產或離婚後財產問題之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例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金額。)。又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聲請訴請離婚狀內僅表明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兩造均有意願離婚,但就財產問題尚待解決,經本院當庭告知請補充關於夫妻財產或離婚後財產問題等具體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等,惟原告僅於104年4月7日具狀陳稱:「被告將其戶頭內存款以3萬2萬多次提領之方式將錢領出,並暫時存放在家裡及車上。」、「102年1月23日被告在藝術家餐廳與銀行人員商談要銀行提供一個戶頭,讓被告進出並存放現金、這筆錢的金額約200萬元左右,目的是規避財產分配時的損失」、「被告名下有一筆投資性基金,金額約300萬,是否已過戶別人名下不得而知。」、「被告擁有15張左右儲蓄型保單,而且都已屆滿20年,金額難以估算,是婚後存下的。」、「本人戶籍地,屏東市○○街○○巷○弄○號,為兩人婚後共購。」、「被告名下擁有兩家餐廳,負責人為被告,並擁有餐廳股份。」、「被告為漢景建設公司經理,公司的建案,經理級人員可以投資每個建案,而本人所知最近一個建案投資金額為300萬。」、「本人每月交付被告1萬元生活費。」(見本院卷第78頁)。
然均未明確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與特定法律關係有關之原因事實,以及與此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等。顯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