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同以駕駛混凝土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沿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下同)新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行駛過頭,遂再沿新厝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為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必要措施,即倒車後退,行經距離 廖竹高幹 11號電線桿前約10公尺處時,適有 黃老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老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雙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皮瓣損傷、陰囊撕裂傷合併右睪丸破裂、右手及右前臂壓砸傷等傷害。黃老棟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有右手5指僵硬攣縮、下肢多關節攣縮併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老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明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老棟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24頁)各1件及照片10張(見他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雙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皮瓣損傷、陰囊撕裂傷合併右睪丸破裂、右手及右前臂壓砸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並經該院以103年9月19日
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因上開傷害導致關節功能受損,行走功能受限,須助行器輔助行走,且無法完全治癒,評估僅能回復至受傷前百分之50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右側上肢拇指及其餘手指中手指關節暨指節間關節僵硬攣縮,最大活動角度約20度(正常角度為90度);雙側踝關節放射線影像檢查結果,顯示骨刺生成、退化性關節炎及軟組織腫脹,臨床診斷為多關節攣縮,併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又其受傷害至鑑定日已滿1年,評估病況已達穩態,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回覆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右手手指最大活動角度已低於正常狀態4分之1,且雙足踝關節攣縮,非倚賴輔具不能行走,認雖未達毀敗之程度,惟其右上肢及雙下肢之機能已因上開傷害而嚴重減損,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疑。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負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大型汽車之駕駛人並負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足夠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義務,而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或為促使車輛避讓之必要措施,即倒車後退,其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
(四)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得就此為攻擊防禦,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本案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大貨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事涉其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