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龍華街口時,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葉政洲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時13分許,對葉政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葉政洲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0號科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5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