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64、9278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8號),公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建興路」更正為「建興街」。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暨現場照片19幀」;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第109號卷第75頁背面、76頁,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本件被害人許○盛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伊不知道也看不出來腳踏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年齡等語(本院第109號卷第76頁),且該腳踏車外觀車型為一般成人款式,亦有上開腳踏車照片1幀在卷可考(偵字第9278號卷第21頁下圖),則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客觀上應無法自該腳踏車之外觀、車型大小預見該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被害人所有或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無欲求償,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64號
9278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二林國小西側門口前,見 劉碧美 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橘色腳踏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劉碧美之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之用。又於103年9月17日15時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劉碧美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中正國小前,見許○盛(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上鎖之捷安特牌粉紅色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鎖頭後竊取得手,供作代步之用,並將上開劉碧美之腳踏車棄置在現場(已發還)。嗣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3年9月18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道路旁,當場查獲騎乘上開許○盛之腳踏車之甲○○,並扣得上開許○盛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被│││時之供述│害人劉碧美、許○盛之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碧美於警│上開被害人劉碧美之橘色腳│││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踏車係於103年9月11日20時│││單│許,在二林國小西側門口不││││見,且該腳踏車未上鎖之事││││實。│├──┼───────────┼────────────┤│3│證人 陳科 守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行竊上開被害人許○盛│││述│之粉紅色腳踏車經過之事實││││。│├──┼───────────┼────────────┤│4│證人 張倬健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行竊上開被害人許○盛│││述│之粉紅色腳踏車經過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許○盛於警│上開被害人許○盛之粉紅色│││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腳踏車係於103年9月17日15│││管單│時2分許,在中正國小前遭││││竊,且該腳踏車有上鎖之事││││實。│├──┼───────────┼────────────┤│6│證人 陳國寶 於偵訊時之證│查獲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過│││述、職務報告書│之事實│├──┼───────────┼────────────┤│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2部後│││3年9月18日、23日之搜索│,騎乘行經之地點,及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03年9月17日15時2分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將上開竊得之被害人劉│││照片│碧美之腳踏車棄置在現場,││││又於103年9月18日9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被害人許○盛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23日11時3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小之停車棚內,見乙○○停放在該處之FALCON牌折疊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乙○○之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之用。嗣乙○○於同日17時20分許,發現其腳踏車不翼而飛,遂報警而為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二林國小停車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腳踏車購買證明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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