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抗告人 劉淼鏡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6日,向相對人借貸29,850,000元、10,000,000元,存續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17年4月24日止、102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至103年5月24日止,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36,130,13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遭受各種事端發生影響資金致營運困難,已有建商詢問出售抵押物事宜,為免抵押物遭低價拍賣,抗告人現正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尋求資金援助,待籌得資金後即可清償債務等語,為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向其分別借貸29,850,000元、10,000,000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從形式上審查,應認其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待籌得資金後即可清償債務一節,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