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並不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返鄉探親後迄今未歸,原告去信亦無回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及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一情屬實,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四七九六五0號函文暨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