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400/8,672、被告為5,272/8,67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前雖未經訂定分管契約,惟自40至50年前即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按現狀使用,是若分割亦應按附圖所示,將靠近馬路,現供被告做漁塭、工寮使用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位在後方未臨馬路之二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由兩造以上開比例(被告應有
部分約占3/5強)分別共有,其坐落情形及現狀如附圖所示,按東西走向略呈狹長船形,南側即船底靠東約2/5部分隔同段16-2地號,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土地與8米寬,連接塩埔與九如間之屏東縣○○鄉○○路相望;靠西約3/5部分則直接面臨該路。土地上現有被告設置之漁塭三座及工寮,臨路一字排開,其位居中間及西側二座漁塭並各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北方鄰地,即同段17-4地號,現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戊所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圖,及囑託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無異見,然就分割方法則各有主
張,茲依系爭土地之條件,認為應著重者為⒈分割後各部分對外交通、⒉現有使用方式及未來發展之調和、⒊與鄰地間互動關係之協調及尊重。析論如后:
⒈系爭土地依現有使用情形,除以南側與前述現有8米道路相
連外,其餘三面均與相鄰之國有或私有土地相接,欠缺做為對外通行聯絡之適當條件。惟如附圖現狀圖所示,系爭土地南側實際與上開道路相連者,亦僅靠西邊部分而已,靠東邊2/5部分與該道路距離雖近,然究為被告所有而地形狹長之同段16-2地號土地所阻隔,是比較兩造間主觀條件,若由被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不僅與道路之連繫不受干擾,猶有助其將原本受地形限制不利使用之同段16-2地號土地結合,一體利用,以發揮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以北尚有土地相連,應依附圖
所示,將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北側,即被告現有漁溫坐落位置以外二部分土地分予之,並由原告自行經由北方自有鄰地,或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條狀國有土地對外連繫云云。姑不論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前開被告提出分割為三筆之方案,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無從採納;依卷附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北方除多筆地號土地層層排列,並未見有可資對外通行之現有道路外,縱有之,以系爭土地本身條件既與道路相連,就各別土地利用價值之發揮,亦應就近維持其原有通行連絡方式為當,自無要求原告分取袋地並另謀通路之理。此外,系爭土地東側固與條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相連,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部分充其量僅為各鄰地間未經整理之條狀地帶而已,尚難認為適當之通道,遑論日後主管機關之規劃是否能予配合,猶未可知,是被告此部分陳述,顯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狀況主要為被告設置三座漁塭,其位在中
間(即附圖編號乙、丁部分所示)與西側(即附圖編號
丙、戊部分所示)二漁塭間並設有用以管理漁塭之簡單工寮,又該兩座漁塭除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各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所示外,並均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同段1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戊部分所示,是系爭土地西部若分予被告,不僅仍難免兩造日後因漁塭越界問題而起紛爭,同樣無法維持上開二漁塭之完整使用狀態及功能。反之,此部分若分由原告取得,就前述越界問題及日後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之整理使用,均可一次解決,對兩造之利益及紛爭解決與整體土地利用價值之發揮,最有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附圖所示,將A部分面積3,298平方
公尺,即與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將B部分面積5,113平方公尺,即與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之土地分由被告取得,最能發揮土地之功能,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予原物分割,並定分割方案如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