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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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七、三六一、三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金簡字第一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分類廣告,而透過該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其可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失業,經濟困窘,而基於幫助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連續均在臺中市○○路天鵝湖茶坊,分別依序將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申請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申請取得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申請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取得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彰化銀行行員,向 張聰陽 騙稱金融卡遭冒用,並告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姓警官聯絡,再轉與金融緊急處理中心林課長聯絡後,依該假冒之林課長指示,持金融卡至櫃員機旁操作二次,存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即轉帳進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詐欺集團即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色情廣告,乙○○閱報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並按指示至櫃員機匯款,計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㈢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詐欺集團另在中華日報上刊登色情廣告,丁○○閱報後,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並按指示至櫃員機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㈣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上海商業銀行行員,向丙○○騙稱信用卡遭盜用,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櫃員機操作修改信用卡保護程式,存款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亦轉帳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前開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張聰陽、乙○○、丁○○、丙○○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聰陽、乙○○、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提出之苑裡郵局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後,確係供該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轉帳匯款使用。按被告係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預知他人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對被害人張聰陽、乙○○、丁○○、丙○○詐取財物使用,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而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出售並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旨在幫助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詐取財物,並非在掩飾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已詐得之財物,又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況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前預知取得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係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令被告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責,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