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曹中奎
被 告 帝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穎公司)所簽發,被告蔡忠穎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帝穎公司所簽發,被告蔡忠穎於背
面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
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帝穎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忠
穎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原告並得就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較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
利率為低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00,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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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7年9月21日│1,000,000元│107年9月21日│AG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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