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承澐 相對人潤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五O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實施查封。惟本件執行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8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系爭動產一旦遭強制執行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必要,為保障權益,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3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54萬198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萬0331元【計算式:54萬1988元×5%×(3+4/12)=9萬0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033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