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蘇羿璇 相對人 賴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雖以不當得利或履行契約等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此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並匯款至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僅給付第
1期即105年1月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其後則全然未履行,迭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相對人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有遲誤2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即105年1月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其後則全然未履行,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爰酌定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有遲誤
2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核發妥適,且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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