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昆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3小時義務勞務,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4絛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昆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之67小時義務勞務皆未遵期履行,復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4月19日、5月25日之告誡函均置之不理,亦未依告誡函向執行機構履行其餘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然刻意逃避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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