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施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施忠文 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48號選定聲請人為施忠文之監護人,現因施忠文醫療費用龐大,每月入住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約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聘請台籍看護每月為72,000元、照料用品約5,000元,另外施忠文之配偶 施何阿葉 亦因中風癱瘓17年,每月需25,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衣食及用品也需40,000元左右,故有處分施忠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必要,而該筆土地為國小預定地,致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友人知悉家中困境而幫忙處理,施忠文之
3名子女也同意賣出土地作為雙親之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施忠文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施忠文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施忠文之女 施麗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欲以1,10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記錄、施麗娟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施忠文之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施忠文之住院收據、預繳證明單、住院費用請繳單、約僱照顧服務員工資領據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4年度監字第748、202號民事卷宗無訛。惟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上開土地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換算每坪約為28,429元),而前揭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105年5月4日)之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僅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64;另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土地附近近2年之買賣價格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0月間龍田段961至990地號範圍土地之交易資料,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9,091元,再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於103年12月間、臺中市○○區○○段○○○○○○○○○○號範圍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單價為每坪77,455元至104,132元,另103年11月間同段1021至1050地號範圍間之土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6,446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均無如本件聲請係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事。是以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難認聲請人該等處分施忠文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施忠文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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