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何晉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於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事件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即約5月13日中追加新被上訴人 何紀允 ,係因被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予何紀允,該案承辦受命法官先說不行,最後稱可以,乃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並於電腦呈現開庭筆錄,當時兩造均有看到電腦螢幕呈現字樣。惟被上訴人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訂於7月8日開庭,惟因颱風停延。
然被上訴人卻僅列一人即被上訴人何晉傑,未列有何紀允,徵以迄至7月11日均未收悉任何裁定追加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受命法官應遵守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將何紀允列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該案受命法官先於被上訴人聲請時,立場偏頗,所為陳述皆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約於103年2月21日為解決被上訴人問題,而與上訴人締約,已談妥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並已付款,惟締約時(2月多)已接近8月考試時間,且上訴人之上課內容已盡尾聲,已幾乎結束,任何人均可預期上情。惟該案受命法官卻對上情無預見性,於準備程序時仍稱上課係主給付義務,顯不符邏輯,縱依目前社會通念並無四等書記官考試課程10萬元之行情,惟該案受命法官竟然相信,顯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向該案受命法官反應未果,現被上訴人已找到當初締約契約之錄音內容,可證詢問問題始為課程之主給付義務,上課非主給付義務,至多解釋為附隨給付,尤其已接近8月考試,課程已接近尾聲,客觀上足認該案受命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足堪懷疑該案受命法官顯失法院中立性,爰請求該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王姿婷 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稱追加被上訴人乙情,經本院閱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卷宗查閱僅有「我已將系爭債權其中1萬元讓與我母親何紀允」之記載(10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卷第69頁反面),及法官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調查詢問等訴訟指揮行使,均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