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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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10號、第1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其中一槍為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傳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人寄藏及持有,竟基於為人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八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二六九住處,受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二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餘三顆;直徑
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餘一顆)。
㈡、九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時,由不詳之人附贈其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採樣試射)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一顆。
二、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張世傳住處扣得上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二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非制式子彈一顆,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警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友人 柯天財 借住伊住處期間,將私人物品置於伊住處,然柯天財搬走後,並未全部拿走,伊並不知道柯天財所寄放在伊住處行李中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方搜索時,才知道有上開物品,且柯天財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刑,足見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供陳: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編號2),在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前,伊去整理柯天財寄放之黑色包包時,有碰觸到該包包,感覺有重量,且又有槍枝的形狀;至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按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中之一枝槍管),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至月底,在伊住處一樓後方倉庫放置銑床旁邊之工具箱內整理時發現等語(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其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係柯天財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一黑色包包裝著,在伊住處交伊所寄放,伊於三、四後天,在整理房間雜物時,拿起該包包覺得很重且該包包的材質係軟式的,伊從外面摸一下,摸到有槍把的感覺,而且東西很沈重, 伊心 悝懷疑是槍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頁)。
㈡、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已供承: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編號2)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按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中之一枝槍管),伊在被警方查獲前大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即已發現,且應該於九十八年
三、四月間柯天財寄放的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是依被告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堪認被告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即已知悉其所受寄代為保管之物為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無訛。另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臥室門入口前方雜物堆中之黑色包包內所查扣,且被告經警搜索發現該黑色包包時,即當場表示該包包係其友人寄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搜察之警員 林正斌劉子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七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㈠第八七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二七頁正面)。是該裝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之黑色包包,既係在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臥室內所查獲,再參以經警查獲該黑色包包時,被告即當場表示係其友人所寄放,而非表示不知有該包包,益徵被告確係受友人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無誤。
㈢、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一、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二枝中之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六、送鑑子彈六顆,其中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二六二三八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反面)可參。另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經送內政部審認後,認屬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八七一八一一號函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可憑。
㈣、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張世傳涉槍砲案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詳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足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係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友人柯天財所寄放,惟證人柯天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更未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柯天財寄放乙情屬實,被告又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再參以前揭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受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按指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仿PPK廠牌手槍一枝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一顆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後,查獲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子彈一顆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子彈一顆係伊友人柯天財的,伊係看到鑑驗書才知道有該顆子彈;又警方所查獲之物係屬鐵管並非槍管,且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一再供陳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在上開住處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除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編號2之上開子彈六顆、編號4之槍管二枝、編號9之柯特子彈三顆及編號12步槍彈殼三顆,係證人柯天財所有外,餘所有之扣押物品包括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仿PPK廠牌手槍一枝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一顆,均為其所有等情,此觀被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警偵訊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再參以證人林正斌結證該送鑑仿PPK廠牌手槍一枝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應係在被告住處之臥室中所查獲,及證人劉子豪結證本件扣案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均是在被告住處一樓之臥室內所查獲等語(分別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正面;本院卷㈡第二八頁正面)。準此,堪認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一顆,均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㈡、又上開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半成品四十五顆,其中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PPK廠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按被告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詳如後述),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二六二三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可參,是換裝在該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上之槍管,顯係一土造金屬槍管。另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槍管暢通,有用以固定子彈之「喉膛」即頂彈托,且應係柯特廠手槍使用之槍管等情,亦據為此部分鑑定之鑑定證人 張尊 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五四頁),並經鑑定證人 張尊評 當庭將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裝在扣案之另枝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上,此觀本院該次審判筆錄自明(詳本院卷㈡第五四頁第三三頁)。準此,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核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㈢、而被告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詢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承: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係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下旬,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模型店所購買,當時有附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10之子彈半成品及其他查扣之槍管、子彈、彈殼等物(詳警卷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再參以證人林正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10之子彈半成品四十顆,因其等無法明確分類其中之子彈何種屬於子彈成品,何種屬於子彈半成品,所以才會發生送鑑之子彈半成品中之一顆,經鑑定試射後一顆具有殺傷力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此外,並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金屬彈頭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時,由不詳之人附贈其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非制式子彈一顆。
三、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於查獲當時雖未完成組裝,而係上訴人於警局中依據警員指示,自查扣之槍身等零件完成組裝,然此無礙於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事實之認定,因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未予組裝,事所常見,本件自上訴人隨身攜帶之行李及住居處查獲之各類槍枝組成零件,既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足以認定其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未改造手槍云云,顯無可取」,最高法院固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公訴意旨亦認只要槍身及槍管等主要零件,均係在被告隨手可得之住所內查獲,一經簡單組裝,即可成為一枝完整功能之槍枝,則在法律評價上即應評價為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若法律對本案被告之持有行為評價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持有槍枝」,則持槍之人將會為規避警方查緝或司法追訴,而將槍枝拆解成缺乏槍管狀態,若需要時僅需再費時數秒即可組裝使用,如此一來,非但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架空而徒具虛文,更為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本案經洞悉被告原始動機及全部行為後,應認被告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之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非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
㈠、本件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一顆外,尚扣得上開鑑驗書鑑定結果三㈡之土造金屬半成品一枝、鑑定結果四之送鑑槍管半成品十枝(其中二枝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另八枝均為金屬管狀物)、上開鑑驗書鑑定結果五之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一枝等物,此有上開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另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之槍身,係臺灣華山玩具工廠,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其原先之槍管,依其經驗及鑑驗書所附照片(按即編號十三及編號十四中二枝槍管中之下面較長之金屬槍管)之專利字第一四八一一八觀之,應係上開鑑定結果四之送鑑槍管半成品十枝中二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中之一枝,且係鑑驗書所附照片編號十三及編號十四中二枝槍管中之下面較長之金屬槍管,但該枝槍管有變形,無法插進上開槍身中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八頁正面、第五一頁、第五五頁正面)。
㈡、又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係證人林正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搜索後,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多枝金屬管狀物嘗試插入組合失敗多次後,終以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自行插進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之槍身組裝而成乙節,業據證人林正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再者,上開證人林正斌自行插入組裝之土造金屬槍管,應係柯特廠手槍使用之槍管,並經鑑定證人張尊評當庭裝在扣案之另枝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上,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正斌自行插入組裝而成之槍枝,其槍管雖已嵌入槍枝之固定座內,然經檢測,並未完全密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三三二七0號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九二頁)可按,並據鑑定證人張尊評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反面)。基上,本件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搜索時,暨僅扣得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之槍身,而非一有金屬槍管與之組合而成之完整槍枝,現場復扣得上揭所述之諸多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狀物及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其中並有該玩具手槍之原槍管,惟已變形無法與上開玩具槍身結合,證人林正斌又係以多枝金屬管狀物嘗試插入組合失敗多次後,始以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自行插入組裝成槍枝,然勉強組裝而成之槍枝,其槍管與槍身又未完全密合,而該插入之土造金屬槍管,又係柯特廠手槍使用之槍管,顯見本件送鑑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縱認確具殺傷力,亦係證人林正斌自行硬行插入組成所為,此與被告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刻意將原可輕易組成一完整槍枝之槍管與槍身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離有間,自難課以被告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之槍身一枝,係臺灣華山玩具工廠,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業經證人張尊評結證屬實,是該部分之物品並非制式槍枝之零件已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購入該玩具槍後,已將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難認該扣案之槍身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聲請將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送請實彈試射鑑定,以證明該槍枝係具有完整功能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該改造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亦難課以被告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已詳述如前,自無再送請實彈試射鑑定之必要。況本件於辯論終結前,本院前曾函請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彈試射鑑定,均因該等單位或非刑事鑑定專業單位,或無槍彈實驗室欠缺製作特殊子彈資源及設備,或尚未建置有關殺傷力及槍枝組成鑑定之儀器設備,而無法執行;或認該槍枝已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情,有憲兵學校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憲將校人字第0九九000二四九四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九00三八一七三0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九000一六五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三三二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四九頁、第五八頁、五九頁、第六一頁、第九二頁)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寄藏子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張世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以外之持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其持有該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各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可供組成槍枝,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僅因他人所託,即代為藏放,或於購買玩具手槍時,即受附贈而持有,然其並未持之犯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枝、試射後所餘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一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口徑九MM制式子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0.五MM非制式子彈一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七MM非制式子彈一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另上開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身一枝,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又扣案其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彈簧等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彈簧│五支││├───┼─────────────┼──────┼──────────┤│二│PPK槍枝分解圖表│一張││├───┼─────────────┼──────┼──────────┤│三│槍枝書刊│八本││├───┼─────────────┼──────┼──────────┤│四│萬力夾│三個││├───┼─────────────┼──────┼──────────┤│五│電子秤│一台││├───┼─────────────┼──────┼──────────┤│六│雷射筆│一支││├───┼─────────────┼──────┼──────────┤│七│工具│二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及編號23之工具各│││││一批│├───┼─────────────┼──────┼──────────┤│八│鑽孔機│二台││├───┼─────────────┼──────┼──────────┤│九│沙輪機│一台││├───┼─────────────┼──────┼──────────┤│十│彈殼│十顆││├───┼─────────────┼──────┼──────────┤│十一│步槍彈殼│三顆││├───┼─────────────┼──────┼──────────┤│十二│彈匣彈簧│一支││├───┼─────────────┼──────┼──────────┤│十三│步槍槍拖│一支││├───┼─────────────┼──────┼──────────┤│十四│改造子彈底火│二盒││├───┼─────────────┼──────┼──────────┤│十五│柯特廠牌手槍半成品│一枝││├───┼─────────────┼──────┼──────────┤│十六│柯特子彈│三顆││├───┼─────────────┼──────┼──────────┤│十七│槍管半成品│十一枝│鑑驗書鑑驗結果三㈡所│││││載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及鑑驗結果四│││││所載之槍管半成品十枝│├───┼─────────────┼──────┼──────────┤│十八│子彈半成品│四十四顆│鑑驗書鑑驗結果八所載│││││四十五顆中之四十四顆│││││,另一顆即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九│仿WALTHER廠PPK型│一枝│鑑驗書鑑驗結果二所載│││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身││送鑑PPK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之│││││槍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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