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55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審於民國98年8月17日判決前之98年7月3日,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內容亦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有關本案件之刑事責任,其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等語,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67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是依前揭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98年7月3日,已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並於98年7月6日,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原審即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未審酌及此,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