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16時10餘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之2號(中山橋下計程車休息處)前,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眼睛,致乙○○受有右眼眶上半部0.
5×1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講話,告訴人生氣打伊,沒有打到,他自己跌倒撞到眼睛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光碟時間98年6月22日16:11:39-穿白色短袖上衣者,為被告,另穿著草綠色短袖上衣的為告訴人,兩人面對面站立。16:11:40-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把。16:11:43-被告有揮拳動作,告訴人伸手擋後,往後傾斜倒,滑一下,告訴人自己又站立。畫面中穿著粉紅色衣服的小姐上前,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其他人就紛紛上前(見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拍照片4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眼睛受傷之傷害犯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爭執,雖致告訴人受傷,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