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7月8日案發被羈押至今,本案已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情形,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同法第1款情形,被告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為此請求具保云云。惟查,被告係販毒現行犯,逮捕後依法羈押,並經原審、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本院於被告借提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依法諭知羈押,自無不合,被告嗣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日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經判處重刑,依大法官六六五號解釋,堪認有逃亡之虞,則被告徒以伊有固定居所,主張無該款情形,自難憑採,此外,家人需要照顧之理由,無從改變羈押原因,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