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