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Mon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9月4日來台居住,詎料被告於95年4月6日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依該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5年4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4月6日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