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9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後,即經常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被告近於94年底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全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基安戶字第096000051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0159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基隆市警察局96年5月1日基警外字第0960012869號函附原告申報被告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李永松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經常無故離家,且於94年底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餘,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