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5746-KJ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C號,原車號為0000-00號)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95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5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自綽號「阿宏」之男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攔檢發現該車車號與引擎號碼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5746-KJ號車牌0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5746-KJ號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5746-KJ號車牌0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