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丁○○被告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12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及坐落於其上基隆市○○街○○○號6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強制執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復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基隆市○○區○○段1128之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6,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基隆市○○街○○○號6樓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價格分別為新臺幣203,643元、728,524元,合計為932,16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2,16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2,16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