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智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11-1至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實原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在103年間又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速偵卷第22、26至27頁、撤緩卷第9頁、交簡卷第4至5、8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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