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李超正 被上訴人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仕公司)得標之「麗正電子新建工程」標案,乃依鴻仕公司要求,成立原審共同被告 迅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迅杰公司),並以訴外人 王志誠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被上訴人陸續以迅杰公司之名義向伊採購水電材料,其中民國100年3、4月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13元、6月之貨款為397,218元,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3之同額支票各1紙予伊,因編號1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復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換回編號1之支票,詎編號2、3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惟伊與迅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藉迅杰公司之名義所為,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迅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請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審判命迅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迅杰公司未上訴,上訴人則僅一部上訴如後述,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請求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請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迅杰公司之員工,係代迅杰公司向上訴
人購買材料,上訴人應向迅杰公司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迅杰公司之名義向伊採購水電材料,共積欠100年3、4月之貨款119,113元、100年6月之貨款397,218元,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迅杰工程公司因承攬訴外人鴻仕公司標得之「麗正電子新建工
程」,而向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其中100年3月、4月之貨款為119,113元,100年6月之貨款為397,218元,上訴人已將水電材料送至迅杰公司承攬工程之台北市○○路○段之麗正電子廠,並交付記載迅杰公司為買受人之同額發票,迅杰公司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3分別由王志誠、迅杰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19,113元、397,21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貨款,嗣編號1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迅杰公司復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由該公司簽發面額為119,11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換回編號1之支票,惟編號2及編號3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款簽收單、收款對帳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款簽收單、
收款對帳單均明確記載上開買賣之買受人或客戶為迅杰公司(見原審卷第5、6、8至10、15至19頁),及上訴人之受僱人李超正於偵查時稱:嚴志青都是與伊接洽,嚴志青係代表迅杰公司向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59頁,100年度偵字第25868號偵查卷第91頁】,暨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王志誠提起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自承:被上訴人係代表迅杰公司向伊公司採購 云云 等情(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頁),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迅杰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買受人迅杰公司之代理人,該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迅杰公司間,要屬無疑。
㈢又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迅杰公司,被上訴人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為履行。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賣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王志誠│安泰商業銀│100年7月30日│119,113元│BL0000000││││行蘆洲分行│││││││││││├───┼─────┼─────┼──────┼─────┼─────┤│2│迅杰公司│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日│119,113元│UA0000000││││行北三重分│││││││行││││├───┼─────┼─────┼──────┼─────┼─────┤│3│迅杰公司│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0日│397,218元│UA0000000││││行北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