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且於前案後尚有另犯其他竊盜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運動外套1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54號被告連翠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日19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店長 宋家銳 管領、懸掛在衣架上之廠牌Speedo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於109年12月10日19時16分許,為警獲報消費糾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春鐵板燒店處理,當場見連翠華所攜帶前開懸掛吊牌之廠牌Speedo運動外套1件,而詢問連翠華時,連翠華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並將上開外套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宋家銳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家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吊牌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前開犯行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外套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