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林佩珊租屋處內,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賴宛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前2日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300元,乃係於賭桌上扣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堪認屬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經營賭場至今大概獲利約7至8萬元等語,是依最有利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本案經營賭場總共獲利70,000元,扣除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獲利現金7,000元後,其餘未扣案之6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骰子│1個│├──┼───────┼───┤│4│行動電話│1支│├──┼───────┼───┤│5│磁扣│1個│├──┼───────┼───┤│6│帳冊│1本│├──┼───────┼───┤│7│現金│7000元│├──┼───────┼───┤│8│賭資│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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