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鵬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7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智鵬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92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後,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惟高智鵬於97年6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而於97年6月19日出境後,至106年12月31日止(公訴意旨誤載為106年7月10日,應予更正),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33歲。詎高智鵬竟意圖避免徵兵,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107年2月1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1304號函催高智鵬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07年2月5日補充送達於高智鵬戶籍地),並以107年2月6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1785號函,於107年2月6日在該區公所之公告欄公告,高智鵬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復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107年10月4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28255號公告,將應送達高智鵬之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通知高智鵬應於107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徵兵檢查,高智鵬仍未返國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愛丁堡辦事處驗證之書狀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且與證人即被告高智鵬家屬 嚴淑雲高萬鑫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並有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旅客出入境紀錄清單、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7年2月1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1304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2月6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1785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07年9月19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26487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7年10月4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28255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5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3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鄉(鎮、市、區)公所:(四)役男出境及出境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催告期間為3個月,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長期滯留國外,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自承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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