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議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12關於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公司」、「商香奈兒公司」、「三麗鷗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被告已經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1、180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扣得仿冒品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天獲利為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交付2000元供警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55頁),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支付1萬元之調解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部分(
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8000元部分,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經實際賠償之金額1萬元,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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