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直到店家叫其才醒來,才知道犯錯云云(見偵卷第21至24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服用安眠藥、藥物成分為何,其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當日衣飾整齊,並戴妥帽子及口罩,行走、站立均無礙;且知取用店家提供之塑膠袋,往來於各貨架間選取蔬果裝入塑膠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行動能力正常,且對於空間、所處環境、周圍物品之功用均有清楚認識,並能適切使用,顯見其認知能力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更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於購物後未付款即離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承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在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深具悔意,且於犯罪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況被告素行良好,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令其面臨自由刑或財產刑之執行,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蔬果等物,告訴人自述其價值為480元,惟已經警當場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且事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如前述,顯然超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