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婉汝於民國106年7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門外休息區,見 余松助 所有之白色SAMSUNG牌平板手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遺忘在該休息區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余松助 發現其上開平板手機遺失,於同日20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察看後,循線在吳婉汝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余松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余松助於106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將上開平板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外休息區,於離去時忘記拿取該平板手機,被害人於發現後立即返回該處找尋,然未尋獲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應係因一時疏忽而將上開平板手機遺忘在前述地點,其顯然尚未忘記該平板手機之正確置放地點,依上揭說明,該財物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之前揭手機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平板手機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余松助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