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友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本院轄區,且其上網留言之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是在臉書上公然留言侮辱告訴人 郭于慈 ,留言內容得散佈至全國各處,並已使居住在本院轄區(屏東縣東港鎮)內之告訴人見聞該等留言,故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
問題,竟以公眾所廣為使用之Facebook帳戶,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甚鉅,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