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簡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嘉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台一線426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狀況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在前而由 黃裕昌 所駕駛因前方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等於該處之小客車車尾,致黃裕昌因而受有頸部肩背部挫傷之傷害。陳嘉祥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而為自首。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一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自屬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為鼓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三、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確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受傷負完全之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於本案中除被告之過失程度外,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應為科刑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勢為「頸部肩背部挫傷」,傷勢非重,且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為11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屬中重度之刑,自無過輕可言,故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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