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御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御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御佳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博愛路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王厝巷與公園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甫於106年9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違犯本案,益徵其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傷,復參酌其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自陳職業為屠宰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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