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 張鳳吟
張鳳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被告 戴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其中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年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珍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鳳吟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鳳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因原告張鳳珍之配偶與被告之配偶為多年之同事,雙方家庭熟識,自民國82年起兩造即有多次金錢之借貸,斯時,被告均依約如期清償,於90、91年間被告居中介紹訴外人 陳秀里 與原告張鳳珍認識,欲向原告商借金錢,然因原告張鳳珍與訴外人陳秀里不熟識,乃拒絕之,被告即表示係因其與訴外人陳秀里合夥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方會借款,並表示其願為共同借款人,請原告張鳳珍相借所需款項,嗣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里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歷次借款均由被告當面或致電告知原告欲借之款項金額、利息,由原告將貸與項款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秀里帳戶,前後向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萬3400元,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里於91年4月8日償還同年1月25日及2月5日向原告張鳳吟之借款197萬元後,尚欠997萬3400元,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多年情誼,且其信用資力良好,歷來借款均未要求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里簽立借據,惟被告主動偕同訴外人陳秀里共同簽發本票7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擔保借款之返還,詎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就前開欠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但付息年餘後,竟開始分文未付,原告迭向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催索,均未獲清償,被告並就前開本票向本院提出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前開訴訟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至此原告已難期待被告自動償還前開欠款,又前借款中原告張鳳吟將其對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之借款債權50萬元讓與原告張鳳珍,是被告及訴外人對原告張鳳吟所負借款債務本金為344萬5000元、對原告張鳳珍所負借款本金金額為652萬8400元,另因前開借款為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共同向原告借用,依民法第271條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吟172萬2500元、給付原告張鳳珍326萬4200元,再因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里僅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日起前5年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給付利息明細表、匯款回條、本票、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947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萬401元